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管翊 妟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敏詳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十四號裁定選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管翊妟即 管榮英 ,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承諾擔任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此並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而無須執行清算人之職務:
1.依經濟部民國58年11月7日經商字第3808號函之說明:「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其違章成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因此經濟部已以函令明示法院選派之人於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後,方得認其為公司之清算人。
2.次依經濟部70年5月8日經商字第17875號函:「查公司法第97條,係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同法第81條則係針對無限公司不能一同法第79條產生清算人時,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乃專就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所為規定。從而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適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即,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為民法委任之關係。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法院縱已選派人員擔任公司清算人,惟仍需該被選派之人允諾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始符合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
3.據上,聲請人從未承諾就任為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更先後以抗告狀以及陳報狀表明拒卻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意,聲請人顯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而非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㈡且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按聲請人於知
悉敏詳有限公司之股東管 錦宏 於98年4月11日死亡後,業於同年月25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獲准備查在案(桃院
98年4月30日桃園永家智98年繼字第693號函)。且聲請人雖與敏詳有限公司股東 管錦宏 為兄妹關係,惟聲請人於69年
6月6日結婚後,即定居基隆市,且因公務、家務繁忙,甚少與管錦宏往來,更遑論其經濟狀況及交友情形,已有30年時間並無任何往來,對於該公司一無所悉,顯不適合擔任敏詳有限公司清算人。況聲請人近日(100年10月12日)方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子宮頸椎狀切除及子宮內景刮除術,仍須休養多時,實無力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處理法律事務。故聲請人拒絕接受選任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㈢綜上,聲請人基於前開說明,顯無理由亦無意願接受鈞院之
選派成為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雖非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囿於無法對於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聲明不服,為此,謹聲請鈞院解除委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因敏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管錦宏死亡後,敏詳有限公司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解散,並因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惟因敏詳有限公司股東儘管錦宏1人,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聲請為敏詳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而經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並經聲請人表明因身體狀況無力擔任清算人一職,且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相對人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
四、末以,因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擔任敏詳有限公司清算人,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函囑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陳報其他適宜擔任敏詳有限公司新任清算人之人選,經其於101年3月7日函覆略以:「尚無適當人選可茲提供,…」。又查,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司字第14號選派清算人一案中,已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27日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及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可供選派之會計師或律師以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經前開兩公會均函覆:並無有意願擔任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據此可知,縱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再行聲請本院選派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按前述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聲請之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一案,前已經裁定而告終結,本件雖另以裁定將該案清算人予以解任,亦不使該案已經終結之程序重新回復,併此敘明),亦因已無人選可供選任,而將遭本院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