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航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運送方式,寄送予署名「 周志宏 」之人,而送達「臺南市○區○○路2段4號」,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嘉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於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建勝 ,佯稱曾建勝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曾建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9,988元、29,988元、99,887元至張嘉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曾建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嘉航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宅配運送方式,寄送予署名「周志宏」之人,而送達「臺南市○區○○路2段4號」,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且對本件被害人曾建勝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伊是上網透過人力銀行找工作,有不詳人士透過即時通與伊聯繫,表示因從事職棒簽賭,資金往來過大,希望伊提供提款卡,每月可獲得12,000元代價,伊遂於100年4月23日依對方指示以宅配通方式將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2段4號」予「周志宏」,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但伊並未拿到報酬,帳戶亦未取回,伊認為是遭人所騙云云;復改稱伊於100年4月份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位先生表示其公司可提供一份工作,月薪30,000元,伊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公司,3日後會返還,伊即因此遭人利用,但伊分文未取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運送方式,寄送予署名「周志宏」之人,而送達「臺南市○區○○路2段4號」,被告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57號偵查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5月30日中管字第100180111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曾建勝確於100年4月24日20時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於上開時間接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經證人曾建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建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偵查卷第35頁、48頁至第49頁反面),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業如前述,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本件被告對此自均難諉為不知,亦即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智識,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能預見,而本件依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足見伊不知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2段4號」予署名「周志宏」之人,復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全無掛心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問:你提供金融卡後,如何收取代價?)我提供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給他們,他們告訴我會在近期內匯款12,000元給我,結果我均沒有收到該筆錢,後來想說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偵查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問:你是不是有一個郵局的帳戶?)是,我是國中時申請的。」、「(問:這個帳戶金融卡為何提供給他人?)我今年4月初找工作,我是在網路人力銀行找工作,然後有人加入我的即時通,他問我說是不是再找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工作,他們是作職棒簽賭,需要資金往來,所以我就依他們的指示將金融卡寄到他們指定的地址台南市,密碼我是依他們的指示變更的,後來他們沒有寄錢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5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當時即可能懷疑遭詐騙而迅速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提款卡遭人用於不法之途,被告何以在懷疑可能受騙後,仍遲不掛失及報警?又縱依被告其後改辯稱其僅係因找工作暫借帳戶予公司使用,對方表示3日後返還云云,則被告又何以在帳戶提款卡未獲返還之情形下,猶未掛失、報警處理?況被告前既自承交付該帳戶係供他人用作職棒簽賭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其知悉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被告就他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曾建勝雖分3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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