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李國英 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榮吉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向寶山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06分許,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小森林幼稚園旁時,適前方有李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李榮吉之前,李榮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亦有疏於保持車距過失之李國英所騎乘機車,使李國英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側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李榮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停車後竟未察看李國英傷勢,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警,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英、證人即處理車禍員警 張千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查訪紀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
1幀在卷可憑,被害人李國英所受傷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與被告之駕駛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謹慎駕駛,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李國英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國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李國英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等情,並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李國英支付如主文所載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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