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英傑(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近敦化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晚上8時許,約喝3瓶鋁裝啤酒,於晚上11時許遭警查獲,惟伊於離開飲酒現場時,並無任何酒醉之情事,奈何於返家途中突遭員警無預警開啟警車警示燈於後方攔停,伊緩緩將車輛駛靠路旁,警方立即詢問有無喝酒,伊亦誠實告知並表示願配合酒測;因現場並無發生肇事,且當下心慌意亂,雖警方告知15分鐘後如不吹氣測試即為拒測,但因伊不諳法令,又急於聯絡友人前來開車,故一時疏忽時間上之規範,當友人到達現場後,即告知願意配合酒測,豈料卻遭員警拒絕酒測,並表示已超過2分鐘,伊雖苦苦哀求,卻只換來「你不服氣可以申訴」等揶揄口氣,真是情何以堪;再者,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及員警巡邏盤查標準程序第五節-執行要領與程序第212條第3項第2、3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範,當日值勤員警之執行檢查、取締、盤查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否有違內部規定而有行政疏失及執法不通情理?退萬步言,伊當下配合度良好,並無與值勤員警發生言語及肢體碰撞,顯見當時神智清醒並遵守法令規範,卻遭此嚴苛之裁罰,實感無奈;事發後,已深知酒後開車為極重大之違法行為,伊表示歉意並勇於面對罰鍰,然於100年11月遭公司解雇,目前正在尋覓工作機會,故需有駕照及自備交通工具,今卻遭裁處吊銷駕照3年,對於中年失業者來說,無異是雪上加霜,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伊並非否認酒駕行為,實乃本件執法過程確有不公之情事,盼能調閱錄影帶以還原真相,又伊自4月12日開始戒酒、戒煙讓自己從新開始,為此請求撤銷吊銷駕照3年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7300號及
101年6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10127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舉發員警之執行盤查、取締過程有違內部規定而有行政疏失或執法過當之嫌等情。然按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SOP)既已清楚載明:「執勤員警針對可疑車輛(如:蛇行、亂按鳴喇叭、未開大燈、行駛不穩、有閃避行為等車輛),得現場執行指揮其暫停、觀察;於指揮車輛停止後,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同時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面帶酒容、面色潮紅、眼神恍惚、胡言亂語或渾身散發酒氣等情形)或以酒精檢知器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事先告知受測人員有照相、錄影或錄音;準備呼氣酒精測試器,取出新吹嘴,告知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等執行程序。」等規定,而當時係因受處分人行車不穩,遭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攔停,並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明顯酒味,乃依據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詳細說明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舉發員警已告知受處分人相關之權益事項等情,業經舉發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揭函文說明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後,其內容亦顯示如下:
光碟檔名:M2U00001:
1.影片開始,員警尾隨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駛,並鳴笛攔停。
2.於影片1分7秒,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員警盤查受處分人。
3.於影片1分30秒,員警詢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受處分人告知喝啤酒3瓶,最後一杯酒到現在已隔半小時。
4.於影片2分15秒,員警告知受處分人喝酒後不要開車,不管行駛之距離多近。
5.於影片2分26秒,員警拿包裝水供受處分人漱口。
6.於影片2分57秒,員警向受處分人告知攔停後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應實施酒測,並解釋酒醉駕車違規、酒測方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規定。
7.於影片3分22秒,受處分人飲用包裝水完畢,並詢問是否可再次喝水。員警告知僅提供一杯水供受處分人漱口。
8.於影片3分50秒,受處分人再次詢問是否可再次喝水。
9.於影片4分15秒,員警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並第一次告知權益,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受處分人再次詢問是否可再次喝水。員警告知僅提供一杯水供受處分人漱口後,即需進行酒測。
10.於影片5分20秒,受處分人爭執警車未開警示燈。員警告知要攔檢車輛時才開啟警示燈,不需全程開啟警示燈。
11.於影片7分01秒,員警再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並第二次告知權益,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
12.於影片7分45秒,員警再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並告知受處分人一直打手機為消極性不配合,第三次告知權益,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受處分人再次詢問是否可再次喝水。並告知最多等受處分人15分鐘。
13.於影片10分10秒,員警再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並告知受處分人時間已經過了10分鐘了,一直打手機為消極性不配合,第四次告知權益,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
14.於影片14分23秒,員警再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
15.於影片16分20秒,員警再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呼氣,並第五次告知權益,受處分人未配合呼氣。
16.於影片18分03秒,員警按下呼氣酒精測試器按鈕,告知受處分人已構成拒測違規。
17.於影片19分25秒至21分00秒,員警開始開單,受處分人反駁沒有拒絕酒測,表示願意配合酒測,員警告知已舉發受處分人拒測。
18.於影片21分03秒,受處分人的朋友前來,兩人一同與警方爭執。
光碟檔名:M2U00002:
1.於影片00分25秒,受處分人詢問簽名與未簽名其效果有何不同。
2.於影片01分40秒,受處分人要求進行酒測。光碟檔名:M2U00003、光碟檔名:M2U00004:
1.受處分人反駁沒有拒絕酒測,表示願意配合酒測,員警告知已舉發受處分人拒測。
亦即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乃係於攔停受處分人後,發現受處分人身上帶有酒氣,又受處分人亦向舉發員警承認伊確有喝酒之情事,舉發員警遂提供受處分人飲用礦泉水後,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無疑,從而,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再者,受處分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達五次後,均未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受測過程長達約十餘分鐘之久,又一再以喝水、打電話為由,藉故拖延、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而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事後已同意進行酒測,然遭員警拒絕云云;然查,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員警舉發結束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如上所述,則受處分人體內之酒精濃度業已隨時間而遞減,若再進行酒測,亦顯無法精確認定受處分人駕駛當時之酒精濃度,且員警所為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準此,受處分人尚不得以伊事後已願意接受酒測為由,始先前之違法狀態轉為合法,而本件員警拒絕受處分人上開酒測之要求,自屬有據,而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基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當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所稱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等情,縱屬實情而處境堪憐,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執詞卸責,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