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傑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陳柏傑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謝欣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因雨勢增大,適有一名女子欲進入上開大樓,陳柏傑即尾隨該名女子進入。陳柏傑進入後,即隨機敲打該大樓1樓外側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宅房門,陳柏傑見甲女打開房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回屋內,再侵入該住宅,甲女見狀因驚慌欲離開住宅房間,陳柏傑復將甲女拉回屋內,使甲女無法離開。陳柏傑先對甲女稱:「受人之託,前來性侵你」等語後,即將甲女強押於房間床上,喝令甲女不准動,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後,脫掉甲女下半身衣物,甲女以手欲將陳柏傑推開時,陳柏傑即向甲女恫稱:「再推,就要對你做出更過分的事」,致使甲女因害怕陳柏傑對其不利,而不敢反抗。陳柏傑嗣脫掉自身下半身衣物,先強拉甲女之雙手握住其陰莖,上下摩擦,復強押甲女頭部,令甲女張開嘴巴替其口交,甲女因懼怕陳柏傑對其不利,不得不從,乃以嘴巴替陳柏傑口交2下;陳柏傑又將甲女強押在床上,強行將甲女之雙腳拉開,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因疼痛大力扭動身體,陳柏傑復稱:「配合我,你就不會這麼痛」,使甲女不得不繼續配合。陳柏傑接著以舌頭舔甲女之生殖器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約5分鐘,再插入甲女之肛門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貳、陳柏傑離開前,先令甲女至浴室沖洗身體,並為避免甲女日後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稱:不准報警,如果被伊抓到不會放過她,伊知道她就讀何所學校及車牌號碼,下次會更可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參、嗣經甲女報警,陳柏傑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向調查員警 黃丁貴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本案住宅,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
壹、貳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壹、貳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柏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貳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第1頁至第9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第19頁)、案發地點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彌封袋內資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2201號卷彌封袋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刑醫字第1010066183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侵入住宅,將甲女壓制之行為,其侵入住宅部分乃本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壓制甲女則係強暴犯行之一部,自不另論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行。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即員警黃丁貴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陳柏傑何時到你們隊上製作筆錄?答:101年5月13日禮拜天。」、「辯護人問:在此之前你是否有具體事證確定陳柏傑有涉案?答:懷疑中。」、「辯護人問有無確實證據?答:當然還沒有,要等鑑定報告出來。」、「辯護人問:在製作被告筆錄時,DNA檢體報告是否已經出爐?答:還沒有。」、「檢察官問:依照你們辦案經驗,當時是否可以確認嫌疑人是何人?答:查到的車牌很清楚,我自己心中懷疑嫌疑人是陳柏傑,但是沒有證據。」、「審判長問:你查訪被告騎乘的031-000號機車時,是否可以確認當時使用機車的人就是嫌疑犯?答:還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足認警方對被告犯罪事實
壹、貳之犯罪嫌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壹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半夜侵入住宅對甲女強制性交,復恐嚇甲女不得報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及居住安全,並損害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半夜侵入住宅對甲女強制性交,事後復恐嚇甲女不得報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及居住安全,並損害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僅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穿戴之物品,均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一│紅黑棒球外套│壹件││二│灰色格子襯衫│壹件││三│黑色牛仔長褲│壹件││四│黑色帆布鞋│壹雙││五│白色安全帽│壹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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