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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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案件(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羽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28日,嗣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第④至⑦案,詳後述)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7日。又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將第④、⑤、⑥、⑧案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2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①、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2月又17日。再者,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
故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復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4年2月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第④至⑧案之有期徒刑
4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故該殘刑已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惟該受刑人後於102年6月6日又涉犯贓物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前揭①②③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28日,嗣因張富羽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第④至⑦案,詳後述)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7日。又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
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將第④、⑤、⑥、⑧案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①、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故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復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2月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第④至⑧案之有期徒刑4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故該殘刑已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另於102年6月6日,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綜上,受刑人另於102年1月21日假釋時,前揭①②③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2年
1月21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④至⑧案所定應執行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②③案徒刑,亦不影響①②③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所犯本案,核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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