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聲請人 吳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如志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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