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69號原告 李旭東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6,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28,072,084元×原告應繼分即1/2=14,036,0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應再補繳130,5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楊玉秀、李金泉之遺產範圍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1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暨座落同區域公館段664地號土地193㎡1/1參鄰近同區域陽明街27巷15號3樓建物,每坪約50萬元(見民事陳報狀)17,920,000元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1/1依卷附112年同區域公館段665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1,000元5,427,000元3郵局存款2,049,498元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966,881元5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87,570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141元7富邦金股票253股13,029元8國產227股1,943元9國產現金股利22元合計28,072,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