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瑋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只是為了對告訴人惡作劇,竟非法利用告訴人的姓名、照片、電話及宿舍地址等個人資料註冊交友軟體帳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志願役軍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
四、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完成帳號註冊後,即送交交友軟體所屬公司,已非被告所有,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電磁紀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