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薇宇 相對人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江霏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相對人 李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江霏為清算人,有金字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又金字塔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金字塔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江霏為金字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90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