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8號原告 廖文村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被告 周怡岑 (原名 周玟吟
周家呈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0.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即分割後編號A土地由原告所有,編號B土地由被告共有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
320.1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1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90分之1,170,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200,019元【計算式:1,320.12平方公尺×為3,100元/平方公尺×3,990分之1,170=1,20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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