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告 林梁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易儒 被告 陳瑞芳
林傳凱 林啟文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分配之等語。是以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並乘於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計算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得受有之利益。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5,701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
85.7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273元【計算式:85.73平方公尺×65,701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2,81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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