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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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黃基肇
黃琮亮
黃洪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基肇、黃琮亮、黃洪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基肇、黃洪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
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黃基肇、黃琮亮、黃洪金英連
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餘由被告黃基肇、黃洪金英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
據資為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基肇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琮亮
、黃洪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3筆(
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所貸得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57,293元;嗣被告黃基肇又邀同被告黃洪金英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5筆(詳如附表編號4至8號
所示),所貸得金額共為294,119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
表所示,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
起開始,附表編號1至3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基
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11月
10日,附表編號4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
98年5月10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5至8
號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98年5
月10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6月10日。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
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不料被告黃基肇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9年5月10日起,
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
金392,293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由
被告黃基肇、黃琮亮、黃洪金英連帶負擔1,426元,餘由被
告黃基肇、黃洪金英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