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李百惠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張致偉
       林軍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長,負
責招募會員及收取會員應繳之互助費,依被告之「中華家庭
教育互助協會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料補助費,其計算標準為原告所收互助費
之8%,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份起,即藉故不發放
油料補助費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應得之油料補助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26日所召開之幹部、組長會議決
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
,如果未能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
」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協會之組長,均需在97年6
月底前召滿50名會員,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
,據以請求被告發給組長車馬補助費,原告曾參加上揭幹部
、組長會議,對上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然原告所屬現存會
員人數從未滿50名,且自前揭決議作成之後,迄今已二年有
餘,其組員人數只減無增,合計最多亦僅22人,緩衝期間長
達二年有餘,原告亦不曾增加會員,原告並未達被告前開決
議應達50名會員始發放組長車馬補助費標準,自無權請求
本件補助費用。又原告前曾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文耀及秘書長張致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提
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原告無權請求本件
勞務費用,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
長,及被告自98年3月起未發放油料補助費予原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組長期間,
其現存會員人數均未滿50名,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契約,被告於原告以組長身分
提供勞務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勞務費用之義務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依被告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會議之決
議,需會員滿50名被告始有給付油料補助費之義務等語。經
查,被告係屬社團法人,其「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
理辦法」第壹之⑻固規定「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者,本會依
互助會員總人數來各收100元,....乘8%用於服務人員油料
補助費。....」,然上開規定乃係被告內部財務用途劃分之
規定,要非服務人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被告服
務人員得否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或各項補助款費用暨其金額或
計算標準,仍應依被告總會或內部有權決議機關之決議定之
,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補助費已有未合。再
查,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中華互助協會幹部、組長定
期月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
開會討論決議,六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
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
福利,希望以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
開會討論結果。」原告並曾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及
開會簽到表附卷可按,原告雖否認有出席該次會議,然自認
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確係其親簽,原告如未出席該次會議當
無在開會簽到表上簽名之理,且原告對其知悉上開會議決議
並無爭執,則兩造自應受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茲原告
所招幕之現存會員既始終未達50名,且原告復當庭明確表示
不願再為被告招攬會員,則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未給付原告
油料補助費,尚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勞務契約早已
成立,被告不得片面變更或撤銷兩造間契約,並請求傳訊證
柯木雄 等人到庭,以證明原告於創會理事長柯木雄擔任理
事長時即已擔任被告之組長,已成立勞務契約,依當時勞務
契約組長提供勞務時,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用等語。然查,
被告就原告開始擔任被告組長之時、及於97年7月1日以前,
被告就應給付組長油料補助費並無招攬會員人數限制乙節,
並無爭執,是本件顯無傳訊柯木雄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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