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李百惠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張致偉
林軍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長,負
責招募會員及收取會員應繳之互助費,依被告之「中華家庭
教育互助協會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料補助費,其計算標準為原告所收互助費
之8%,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份起,即藉故不發放
油料補助費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應得之油料補助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26日所召開之幹部、組長會議決
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
,如果未能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
」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協會之組長,均需在97年6
月底前召滿50名會員,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
,據以請求被告發給組長車馬補助費,原告曾參加上揭幹部
、組長會議,對上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然原告所屬現存會
員人數從未滿50名,且自前揭決議作成之後,迄今已二年有
餘,其組員人數只減無增,合計最多亦僅22人,緩衝期間長
達二年有餘,原告亦不曾增加會員,原告並未達被告前開決
議應達50名會員始發放組長車馬補助費標準,自無權請求
本件補助費用。又原告前曾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文耀及秘書長張致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提
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原告無權請求本件
勞務費用,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
長,及被告自98年3月起未發放油料補助費予原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組長期間,
其現存會員人數均未滿50名,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契約,被告於原告以組長身分
提供勞務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勞務費用之義務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依被告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會議之決
議,需會員滿50名被告始有給付油料補助費之義務等語。經
查,被告係屬社團法人,其「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
理辦法」第壹之⑻固規定「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者,本會依
互助會員總人數來各收100元,....乘8%用於服務人員油料
補助費。....」,然上開規定乃係被告內部財務用途劃分之
規定,要非服務人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被告服
務人員得否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或各項補助款費用暨其金額或
計算標準,仍應依被告總會或內部有權決議機關之決議定之
,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補助費已有未合。再
查,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中華互助協會幹部、組長定
期月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
開會討論決議,六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
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
福利,希望以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
開會討論結果。」原告並曾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及
開會簽到表附卷可按,原告雖否認有出席該次會議,然自認
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確係其親簽,原告如未出席該次會議當
無在開會簽到表上簽名之理,且原告對其知悉上開會議決議
並無爭執,則兩造自應受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茲原告
所招幕之現存會員既始終未達50名,且原告復當庭明確表示
不願再為被告招攬會員,則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未給付原告
油料補助費,尚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勞務契約早已
成立,被告不得片面變更或撤銷兩造間契約,並請求傳訊證
人 柯木雄 等人到庭,以證明原告於創會理事長柯木雄擔任理
事長時即已擔任被告之組長,已成立勞務契約,依當時勞務
契約組長提供勞務時,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用等語。然查,
被告就原告開始擔任被告組長之時、及於97年7月1日以前,
被告就應給付組長油料補助費並無招攬會員人數限制乙節,
並無爭執,是本件顯無傳訊柯木雄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