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被   告  李姜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 謝袖芸
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為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經歷4、
5個月銷售期間,原告竭盡所能為被告尋求符合售價條件之
買主,然因原告出價過高,謝袖芸再次代理被告主動提出延
長委託銷售期間之要約,雙方同意將銷售期間延長為99年10
月31日,並將出售條件降低為958萬元,仲介服務費由仲介
方外加,雙方並訂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嗣後原告繼續努
力尋求買主,最後於99年10月5日覓得買主 王春生 願意以1,
000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同
意購買上開不動產。而王春生於被告所承諾之委託銷售期間
提出符合被告所委託銷售條件之購屋條件,並開立面額50萬
元之支票做為定金,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買賣
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於七日內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經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臺
中逢甲字第0003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謝袖芸後
,未料謝袖芸卻藉故表示不願履行簽約之義務,已視為違約
,經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再此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約。而依
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買賣成交者,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
動產契約時一次付清,另同契約第8條第5項亦約定:買賣契
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與買
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已依約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符合
底價之買方即王春生,被告卻拒絕與王春生完成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事宜,故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則以王春生之出價1,000萬
元之百分之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萬元(即
10,000,000元X4%=4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
按/承諾契約書、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支票、郵局
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