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江莉蓁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莉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葉世豐遲於109年5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