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10月間,在臺東市某處,虛列 林親和 名義為會員,向 翁麗美 佯稱其自任會首招攬互助會,會期自80年10月20日起至82年7月20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使翁麗美陷於錯誤,乃以「大森鞋店」名義加入其中2會,並陸續繳付會款。詎張鳳梅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明知林親和、 潘榮妹 二人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盜刻林親和及潘榮妹等人之印章,擅自蓋用上開印章及偽造潘榮妹之署名,以此連續偽造其2人之本票,提出向翁麗美行使,共計向翁麗美詐得44萬元之會款(2會各繳至第22會期)後藏匿無蹤,翁麗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最重,是本件計算追訴權時效,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準。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張鳳梅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於87年12月15日開始偵查,於88年1月26日提起公訴,於88年2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東地檢87年度偵字第3305號起訴書、同署88年2月11日東檢盛昃字第2208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案章戳印文、本院88年4月3日東院任刑義緝字第3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64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張鳳梅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張鳳梅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4月20日起算為25年。本案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其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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