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德昌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德昌電器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然稅捐稽徵法既未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法人另有專科罰金之規定,則法人自非稅捐稽徵法之處罰對象,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行為,法律上既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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