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採尿以前之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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