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38元及利息734元,依契約書第3、7及11條規定,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
,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曾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本院無從審酌,所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