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台中市
,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以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為其請求權依據,且
原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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