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張進登
林佑鴻 林明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六房媽會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舉行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2點審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成立)或不存在(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
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2點審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而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則予以否認,上開決議涉及被告團體之財產處分,已影響原告本於被告之會員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六房天上聖母,又稱「六房媽」,是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斗南鎮、大埤鄉、土庫鎮等地民眾供奉之神祇。六房媽係由前開鄉鎮市境內36個里、村、社區等所組成之土庫股、斗南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共5股,依照固定輪值順序,每年農曆4月間輪流供奉,又因無供奉的主廟,故是安置在輪值爐主負責搭建的「紅壇」(臨時搭設之宮壇),「紅壇」即是神祇臨時安座供信眾祭拜之地方,並於每年農曆4月間變換奉祀地點,輪到主辦祭祀事宜之該股,會依照時間流程選出「爐主」。爐主之選定於傳統上,須由各爐主候選人提出預定搭設紅壇之土地,藉由擲筊之方式,選定爐主。經選定之爐主即須進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以搭建紅壇及負責接下來一整年紅壇內之行政事務,而上開工作內容所需之費用,均由爐主所負擔,直至交接予下任爐主前,紅壇所取得之收益則作補貼爐主花費之用。至於六房媽之繞境等行政事務,於96年1月6日前,係由六房天上聖母祭祀管理委員會所負責,96年1月6日後,則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於106年3月間,出具「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被
告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3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業經104年5月2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照案通過,將於111年起由大北勢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然原告身為被告之會員,嗣後始得知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是否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一事,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影響原告本於會員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為不成立。
⒈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作成決議之會議須依章程規定,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洵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應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被告於99年12月5日修正之組織章程(下稱99年章程)第13
條明定:「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公告第三屆組織選舉辦法(下稱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其中第二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土庫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又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惟99年章程將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辦法授權由理事會擬訂,則理事會透過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再授權」予「各股」,已違反法令及章程。
⑴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
,故於「分區選舉」之情形,由於會員人數超過300人,選舉辦法可能因各區之情形而有所不同,為使各區之選舉辦法有一致性之準則,主管機關確有審查之權責。而99年章程將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授權予理事會擬訂,理事會本應擬訂各區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後,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惟被告之理事會卻將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再授權」予「各股」自行訂定,使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陷入晦暗不明之狀態,多數會員無所依從,更使主管機關無法審查其內容,且99年章程亦無理事會得再授權之規定。
⑵又「各股自行訂定」之「各股」,是以何人為代表?99年章
程中未見任何規定,故理事會將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再授權之「對象」為何,顯然並非明確,則「各股」所訂定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即非適法。是以,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即非適法。
⒊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已非適法,則由該會員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事,亦非適法。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理事均非適法,則依其99年章程第17條第
1項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第3.⑹點規定選舉之理事長,即非適法,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準此,被告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⑴依99年章程第7條規定,被告有三種會員即個人會員、團體
會員、贊助會員,贊助會員沒有選舉權,只有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有選舉權,個人繳納會費後就可以成為會員。依99年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得分區比例選區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可以看出會員還是被告基本的組成單位,得分區比例選區會員代表,就是被告所謂的分五個股,就是99年章程第13條分區選出會員代表。
⑵被告應該是屬於社會團體,原告認為人民團體法確實只有規
定名額由人民團體訂定,沒有規定選舉辦法的字眼,但是選舉的辦法也等同重要,而被告99年章程規定的比人團法還要詳細,基於大法官573號解釋應該是尊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權,所以應該以被告99年章程為主,但實際上實施起來,在擬定選舉公告的時候,選舉辦法於99年章程已經說由理事會擬定,如果能夠允許理事會再將選舉辦法授權各股決定,99年章程第13條的規定不就形同具文,因為理事會根本就沒有訂定選舉辦法,認為是違反被告自己章程,換言之,原告認為正因為有五個股,每個股的情形是否相同或不相同,選舉辦法有沒有應該一樣或不一樣,這部分不能僅用選舉公告所載交由各股自行訂定,認為是粗糙的方式,如果不訂定清楚,這樣選舉出來的各股會員代表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的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及選舉他的正當性為何。
⑶就原告瞭解各股根本沒有舉辦選舉,很多都是里長去找他們
熟悉的會員擔任會員代表,被告一直說從第一屆開始就是以這種推選的方式沿用到今天,但是這樣推選的方式,以里長個人的主觀意思尋找會員代表,會員的意見來擔任會員代表,與被告99年章程選舉的精神相違背,以被告的邏輯,認為這個決議的做成,一個股12個代表,5個證人代表五個股,都提到他們是用推派的方式產生,表示這個決議本身正當性有問題。縱使證人 謝永輝 到庭作證說被告從第一屆開始就是以這種方式產生會員代表,這樣更證明被告產生會員代表的過程並不合法。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雖然有蓋理事長的章,但理事長和理事會應該是不同的機關,似乎無法證明第二屆理事會有無做成相關決議來辦理選舉公告。整個過程原告沒有看到相關的會議記錄,況且這個選舉公告若真的由被告所述有經過理事會的決議,會員代表似乎也沒有置喙的權限。⒋本件所爭執者,主要為會員代表之產生(即是否經會員選舉
、如何選舉?)、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效力為何?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無效及不成立兩種類型,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得撤銷」之類型,故被告主張原告等3人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應無理由。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無被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稱原告等3人未對會員代表 林木山林清龍顏有福翁金土沈海山吳建林 等人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而其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㈤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會員代表、理事,均為適法組織:
⒈被告經內政部96年起准予立案之歷次章程第13條,均訂有分
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之規定,因此,被告之理事既經由會員代表選出,即為適法。
⒉依內政部函覆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日第三屆第一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本案卷第160至161頁)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可知,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兩屆理事長之謝永輝所公告,且係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並主持會員代表大會進而產生第三屆理事。再就內政部函覆所示,內政部已於103年7月1日起施行簡化措施,成立後有關「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為逕予備查不另函復之事項。因此,被告第二屆理監事辦理103年12月8日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二、2、⑶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核屬不具生效要件之備查事項,並非核備事項。縱使被告會員代表由各股推選產生之選舉方式未經備查,於會員代表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
⒊被告於104年2月1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係經
由會員代表選出本件被告理事,倘若原告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被告前身中華民國六房媽籌備會於95年11月24日召開第二次
會議時,原告等3人即係編號63、73、208之會員。被告之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自第一屆會員代表起,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原告等3人對於上情理當知情。又被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第一、二屆之理事長謝永輝所公告,且係由其擔任被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會議主席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主席,原告林明鎮並於104年5月2日、105年4月10日以爐主團體身分參與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三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列席人員,迄至本件起訴前,未曾對於會員代表之資格、適法性提出質疑,且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做成系爭決議時也無當場表示反對。倘被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二、2⑶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原告等3人並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
再者,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亦同時做成其他決議,倘原告等3人僅就系爭決議認為不成立或無效,而認其他決議之做成係屬合法有效,實有違法理。
㈢被告以前是祭祀管理委員會,每一股的風俗都不一樣,輪到
這股這個小爐要好幾十年,這些會員產生會員代表,都沒有人要擔任,事實上會員代表都是義務制。由里長主觀的意思尋找會員代表,這部分原告不能證明,但自歷次的證人證述,被告的確從籌備會前到第三屆都是以由各股推選的方式產生,證人謝永輝證述選舉方式包含推選,因為各股沒有人登記才沒有印選票,才以推選方式產生會員代表,自第一屆會員代表到第三屆都以推選方式產生,原告3人自被告95年籌備會時期就成為創始會員,期間經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會員代表,對於會員代表以推選方式產生知之甚詳,且經由會員代表的運作或產生已成慣習,內政部在103年將選舉辦法規定為備查,原告3人對於被告以會員代表運作的方式難謂不知,況原告林明鎮在104年5月2日、4月10日以爐主身分參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然林明鎮至起訴前未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表示質疑,其他兩名原告亦同。
㈣被告第二屆組織公告已記載「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由
各股自行訂定」,可見被告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係由各股自行訂定之方式,乃自99年9月15日即開始施行,行之有年,已成慣習。然原告等3人對於上開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從未爭執,且自被告本屆會員代表104年1月11日產生後,迄至107年1月起訴前,未曾對於被告會員代表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對渠等選區所選出之會員代表提起罷免(即越港小爐選出之會員代表編號45林木山、46林清龍、47顏有福、48翁金土,二重溝小爐選出之會員代表編號57沈海山、60吳建林),顯見,縱使被告會員代表之選舉容有未週之處,但原告等3人亦承認此一事實之存在。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主原則。
㈤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是被告延續之前第一屆、第二屆之選舉
辦法而為公告,是由第一屆籌備會擬定,當時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由該選舉公告是103年12月8日所公告可以證明之,其上理事長謝永輝就是被告第二屆理事長;人民團體法第28條對於300人以上團體得選出會員代表,僅規定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區之劃分,並無規定選舉辦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也承認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之自主權,被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的會員代表選舉已定有各股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自符合法律之規定;又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只有限制人民之權利才有轉授權之限制,依據被告之組織章程,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因此理事會基於尊重各股之會員,而由各股自行訂定選舉辦法,非謂理事會無擬定選舉辦法,理事會擬定之選舉辦法即是授權各股決定之選舉辦法,原告應證明土庫股、五間厝股之會員代表選出有何瑕疵;再者,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是於103年12月8日發布,原告對於該次會員代表的產生方式若認有瑕疵,則為原告所屬兩股之召集程序違法,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撤銷該兩股會員代表之選舉。
㈥退步言之,系爭決議僅涉及被告日後之經營管理,以健全稅
法及帳務問題,並非有關被告章程變更或財產處分,依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為相對多數即可作成決議之事項;且99年章程規定,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明定,依原告提出之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第2條關於會員代表選舉規定,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8條,原告係土庫股及五間厝股之會員,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該兩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有瑕疵,且系爭決議既有會員代表60人出席並作成決議,縱使扣除該兩股之會員代表24名,對於系爭決議應由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亦不生影響,自為適法之決議。而原告所屬選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參與系爭決議者,只有訴外人林木山、林清龍、顏有福、翁金土及吳建林等5人。是以,縱認原告選出之會員代表5人均不合法,對於被告系爭決議之做成,亦不生影響。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立案,於96年1月6日成
立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前身為六房天上聖母祭祠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成立中華民國六房媽會籌備會,由謝永輝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及第一、二屆理事長)。
㈡被告於99年12月5日修正組織章程(即99年章程),第13條
規定:「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㈢被告理事長謝永輝於103年12月8日公布第三屆組織選舉公
告,其中第二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土庫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第三階段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採各區全額連記法以公開投票選舉產生理、監事,之後立即召開第一次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又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自第一屆會員代表起,係由各股自行訂定之方式,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
㈣被告於104年2月1日上午9時舉行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理事當選人27人、監事當選人9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常任理、監事、監事會主席及理事長吳錦宗(任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㈤被告於104年5月2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審
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乙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1.共同參與,額度另定(即系爭決議)」。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並於106年3月18日共同出具「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3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將於111年起由大北勢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
四、爭點:㈠被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會員代表由各股自行訂定之方式(
推選)之方式是否違背99年章程規定?㈡若違背99年章程規定?則產生之會員代表及其後之理、監事
、理事長是否合法有效?㈢若被告理事長因推選無效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第三屆
第二次會員代表會議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第三屆會員,被告之第三屆組織選舉
公告第二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計69名,由土庫、五間厝、大北勢、過溪及斗南5股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及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而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嗣被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於106年3月間,出具「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被告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3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業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照案通過,將於111年起由大北勢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9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立案,於96年1月6日成立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亦有其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1頁),是被告自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之規範。
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總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總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第81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之99年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
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該規定第2項與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係仿照該規定而來。而被告之第三屆會員人數已逾
300人,有其第三屆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85至
329頁),足見被告係以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後,由會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又被告上開99年章程既明文「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則該會員代表應如何選舉,自應由被告之理事會擬訂,且既曰「會員代表」自指足以代表該分區之全體會員,亦即應由該分區之全體會員透過公平、公開、民主、正當之程序所選出為必要。又依被告之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被告就應選會員代表之總名額及所屬5股與團體會員之代表名額固有所擬訂,然就各股應如何選出其各自之會員代表卻授權各股自行決定,而各股應如何選出其會員代表?由何人負責主持選舉會務?有意參選者應如何表達?在何處、何時及以何種方式選舉?均無從得知。其會員代表之選舉自然落入少數人把持之情形,顯然欠缺公平、公開之民主正當性,是被告此做法顯已違反被告上開99年章程之規定。此由被告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暨理事會聯席會於107年4月28日提案審查其新修正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會議紀錄見本案卷第483至486頁),改採會員自由登記參選及分區集會定點定時選舉(或推舉)之方式,亦可得知。
㈣證人顏有福到庭證述:我是第三屆土庫股越港里小股之會員
代表,當時我這小股的會員代表沒有選舉,是由里長去找我來擔任的,沒有經過會員選舉,其他越港里的會員代表林木山、翁金土、林清龍等人也都是里長找的等語(見本案卷第
448頁、第452頁);證人 沈銘偉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斗南股南昌里小爐的第三屆會員代表,我擔任會員代表是因為擔任南昌里里長的關係,歷年來會員代表都是由里長擔任,因為會員代表要帶陣頭、要進香、要出錢出力,有些會員不想當,就會舉薦應屆的里長來當,第三屆斗南股並沒有舉辦會員代表選舉等語(見本案卷第454至455頁);證人劉鶱龍到庭證述:我是過溪股的會員代表,我知道中溪里一般都是里長在找會員代表,會找比較熱心於地方事務的人,過溪股並沒有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從我懂事以來到現在都是如此,都是里長去找會員代表等語(見本案卷第458頁);證人籃 寬德 到庭證稱:我是五間厝小股的會員代表,五間厝股有
6個小股,五間厝股或五間厝小股的會員代表是用推舉的方式產生的,可能是這屆的理事長吳錦宗推舉我的,我們是同一股,都是鄰居,以前會員代表都是透過推選,都沒有選舉等語(見本案卷第514至518頁);證人 林朝聰 到庭證述:
我是大北勢股的會員代表,大北勢股有大北勢、 石林保長 廍小爐 ,要處理六房媽過爐的事情,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也不是大家有意願,所以會員代表是大家講一講用推派的,當初有常務理事就是我們的里長通知會員,由會員推派會員代表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20至5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屬之土庫股、斗南股、過溪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等5股之第三屆會員代表並未經過公平、公正、民主、正當之選舉程序選出,僅由少數里長找轄區宮廟主持、地方熱心人士等人互相討論推派而產生,亦違反被告上開99年章程關於會員代表選舉規定之意旨。且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由內政部於103年4月23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足見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選舉應採用票選之方式,是被告之會員代表未經票選方式選出,亦違反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㈤依被告之99年章程第15條、第17條規定及第三屆組織選舉公
告第3.⑹點規定,係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再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5人及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1人,足見被告之理事長係由其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事所進一步選出。然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由該會員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事長,亦非適法,經此程序所選出之被告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是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由無召集權人之理事長所召集,該理事長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五、㈡之說明,應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㈥被告雖辯稱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係由擔任被告兩屆理事長之
謝永輝所公告,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並主持會員代表大會進而產生第三屆理事,且自第一屆起,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為原告等人所知情云云。然依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之籌備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六、2所載(見本案卷第542至543頁),當時就會員代表選舉決議:劃分6個區域,選出會員代表共65名,公告辦理會員代表選舉(11月30日公告、12月9日登記截止)、定於12月16日舉行分區開會選舉,並公告選舉地點(詳見其附表)及時間(當日上午9點到12點止),已就其會員代表相關選舉細節詳為規定辦理,顯與被告之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規定「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一情不同,且如上所述,被告之會員代表以推選而非以票選方式產生,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因先前之不合法而認其後依慣例之所為即為合法。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第三屆組織選舉公告關於「各股會員代表產
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倘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原告等人並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另被告於104年2月1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經由會員代表選出本件被告理事,倘若原告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
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至於選舉,如規定係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惟如其選舉係規定以分區投票方式舉行,由各會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者,因其選舉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既採分區選舉之方式舉行,即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在何時、何地進行選舉,並未公告週知,並非每位會員均知悉,如何能「當場」表示異議?至於被告於104年2月
1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固選舉出該屆理事,然原告等人並非會員代表,亦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未遵期提起撤銷之訴,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第三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已違反
法令、章程,由該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事長並非合法,請求確認由該理事長所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做出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上開備位之訴部分即不再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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