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鑲玉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健中於民國98年6月9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無證據證明係日出前侵入),見 陳進立 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塊等不明硬物,破壞上址房屋外側之鐵窗、擊破玻璃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進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金鑲玉戒指1只(價值3萬元)得逞。嗣經警方前往上址蒐證採獲指紋,建檔比對後,發現與洪健中之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健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879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當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比修正前重(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參照),第1款侵入時段不再限於夜間,第
6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地點,擴張處罰範圍;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將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再次加重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告訴人住宅鐵窗及玻璃,已遭撬開、破壞,有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可憑,被告應是從此處入侵,認定如前。而鐵窗及玻璃,除了採光、通風外,兼可區隔內外,阻絕外人侵入,依社會通念,亦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洪健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具有紀念意義之戒指下落不明,更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再參酌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無欲與之調解之意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本案後,理應適用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沒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計竊得現金3千元、黃金鑲玉戒指1只(價值3萬元),認定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