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雅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真曾於民國102、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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