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黑色包包1只(內含紅酒2瓶,巿偠共約1千元),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然被告偵訊中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此有11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按,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王志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 黃芷芸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紅酒2瓶,均未扣案)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芷芸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芷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置放在前開背包內之現金300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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