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復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修正後被告於個案情形中究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由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無從替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雖於9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迄今未再為他次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是被告前經檢察官所命之「戒癮治療」處分顯未完成,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前3年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被告家庭工作狀況、戒治所收容現況等,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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