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蔓妮
梁琪華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梁世杰 即被告之弟 梁瑋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
96、4915、5074、5524、582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0
6年度偵字第1321、3645、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蔓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蔓妮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 李湘邵 部分)無罪。
梁琪華無罪。
事實
一、陳蔓妮明知自己財務發生狀況,已無交付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能力,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元長鄉住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982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1臺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陳蔓妮並利用不知情之梁琪華(詳後述無罪部分),由梁琪華以自己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221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依陳蔓妮之指示收受、匯出或提領款項寄送給陳蔓妮,使該帳戶實際上由陳蔓妮支配使用。而陳蔓妮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給不知情之 許珮 君、 沈秀 音、楊 宜蓁吳翰劉亞菲 ,充作貨款或退款,以清償陳蔓妮自己與其等之債務,但陳蔓妮均遲未交付出售之商品。
二、陳蔓妮明知自己財務發生狀況,已無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能力,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元長鄉住處,用0982號行動電話
1支、筆記型電腦1臺連接網際網路或作為聯絡工具,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對公眾散布之,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陳蔓妮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給不知情之 陳曉婷 、張 芷綺黃素 菁、 何蕊 ,充作貨款、退款或還款,以清償陳蔓妮自己與其等之債務,但陳蔓妮均遲未交付出售之商品。。
三、陳蔓妮已預見自己所購得之愛 馬仕 手錶可能係贗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愛馬仕 手錶為贗品、購得之人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至5月1日間某日,在元長鄉住處,用0982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連接網際網路或作為聯絡工具,在臉書「寵愛女人二手名品競標」社團,以暱稱「 楊陽陽 」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該愛馬仕手錶之訊息,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對公眾散布之。嗣 溫千慧 看到該訊息後與陳蔓妮聯絡,並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蔓妮欲出售愛馬仕手錶之真品,雙方乃約定於105年
5月1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當面交貨,溫千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給陳蔓妮,陳蔓妮則交付該支愛馬仕手錶贗品給溫千慧。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蔓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陳蔓妮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蔓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蔓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088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717號卷第6至8頁),且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0982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1臺可證,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陳嘉怡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115至116頁;偵5827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23頁)、證人 許珮君 之證述(見偵5827號卷第1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
1頁)、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紀錄、臉書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14頁、第117至121頁;偵5827號卷第93至114頁)。
⒉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魏 子慧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 沈秀音 之證述(見警2717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36、40頁)。
⒊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徐立筠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 楊宜蓁 之證述(見偵5827號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存摺內頁、line通訊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76頁及反面、第79至80頁)。
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姜小婷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45至46頁;偵5827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臉書訊息畫面擷圖、銀行轉帳收據影本2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2717號卷第44頁、第47至53頁)。
⒌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施旭娟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61至62頁;偵5827號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
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60頁及反面、第63至64頁)。
⒍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 陸盈 帆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轉帳收據、匯款申請書、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65頁、第67至75頁)。
⒎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王 妤安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2717號卷第97頁)。
⒏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黃浩菁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吳翰之證述(見偵5827號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2717號卷第57頁)。
⒐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許𩏆 麟之 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134至136頁;偵5827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劉亞菲之證述(見警2717號卷第82至85頁;偵5827號卷第31頁反面)、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各2份、臉書頁面截圖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133頁、第137至141頁;偵4915號卷第40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黃于曦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琪華之證述(見他1088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51頁)、存摺內頁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03至107頁)。
⒉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彭于倩 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55頁;偵5827號卷第31頁)、證人陳曉婷之證述(見警2717號卷第123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54、56頁)。
⒊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賴宜 群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130至132頁;偵5827號卷第32、151頁)、證人 張芷 綺、黃 素菁 之證述(見偵5827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4頁)、line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29頁及反面)。
⒋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葉家宇 之指述(見偵0591號卷第70至73頁;偵5827號卷第150至151頁)、證人何蕊、 王秀真 之證述(見偵0591號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第72頁)、轉帳收據、存摺內頁、臉書頁面截圖、臉書通訊紀錄截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0591號卷第17反面至34頁、第37至40頁、第54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溫千慧之指述(見警2717號卷第109至110頁;偵5827號卷第31至32頁)、臉書頁面截圖、手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2717號卷第111至11
3頁;偵27146號卷第31至33頁)。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蔓妮於警詢雖陳稱:我不知道那支錶是仿冒的,我是用2萬元之代價購得,這是我第1次買這種商品,我為了要賺錢才會購買再轉售圖利等語(見偵2714
6號卷第15頁反面),惟其於審理時已坦認詐欺取財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依前揭告訴人溫千慧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所示,被告陳蔓妮以「楊陽陽」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該愛馬仕手錶之訊息宣稱:「鑽錶年初跟社團姊妹以4萬8000元購入」、「專櫃通知錶帶到貨,就把白色錶帶換成7T閃電藍快拆錶帶,所以總購入價為5萬7300元」、「錶帶是前幾天4月23日才在櫃上購入的,不是前幾年買的」 云云 ,顯然與該支手錶之實際購入價格有所差異,足見被告陳蔓妮應知悉自己原先購入該支手錶之價格顯然低於愛馬仕手錶之行情,乃有浮報購入價格以取信買家之必要,惟考量被告陳蔓妮陳稱自己是第1次購買此類商品,且其實際購入之價格雖與行情有落差,但尚非極為低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蔓妮並非明知該支手錶為贗品,而僅有預見該支手錶為贗品之可能,但被告陳蔓妮為求獲利,竟基於縱使該手錶為贗品、購得之人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張貼上開訊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蔓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蔓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蔓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是以網際網路與該等告訴人聯絡,但均係以私下發送訊息之方式為之,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蔓妮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核被告陳蔓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陳蔓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分別列為該條第1、2款之「特定犯罪」。而所謂「洗錢」行為,固然包含掩飾或隱匿「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蔓妮本案雖有使用非自己申請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情形,但被告陳蔓妮於102年間即從事類似本案之網路販售商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自不能排除被告自己申請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才必須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再參以被告陳蔓妮指示共同被告梁琪華操作本案帳戶之過程,係使用「陳蔓妮」、「 林俐瑜 」之真實姓名(詳後述無罪部分),堪認被告陳蔓妮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非洗錢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因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係以行為人「明知」販賣商品為侵害商標權為其主觀要件,因本院認定被告陳蔓妮係預見而非明知自己所購得之愛馬仕手錶可能係贗品,僅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與本罪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陳蔓妮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梁琪華,指示其以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以遂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
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
事實,該等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惟被告陳蔓妮對於同一被害人,是基於單一詐欺主觀犯意,施以佯裝出售商品之詐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陳蔓妮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蔓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8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蔓妮前有多次詐欺案
件之刑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再度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致本案各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從事詐欺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蔓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各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被告陳蔓妮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兼衡被告陳蔓妮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擔任翻譯及照顧服務員、月薪約7至
8萬元、與祖父母、叔叔同住、母親不知去向、父親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情節、罪質相近與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蔓妮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⒈為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被告陳蔓妮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梁琪華,指示其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遂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
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本案帳戶實際上為被告陳蔓妮所支配,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陳蔓妮所有,則除被告陳蔓妮在支配本案帳戶期間,分別指示共同被告梁琪華①於105年5月7日匯款2萬元、於105年5月11日匯款4000元給 魏子慧 、②於105年5月8日匯款給告訴人 王妤 安3萬元外,其餘共同被告梁琪華自行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均不能認被告陳蔓妮已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對被告陳蔓妮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陳蔓妮各次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前,除被告陳蔓妮已賠
償告訴人陳嘉怡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賠償告訴人魏子慧2萬4000元、賠償告訴人施旭娟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賠償告訴人 王妤安 3萬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含證人 黃素菁 依被告陳蔓妮指示匯款之3500元)、賠償告訴人黃浩菁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賠償告訴人許𩏆麟2000元(由證人劉亞菲代償,被告陳蔓妮已償還給劉亞菲,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40至341頁)、賠償告訴人 陸盈帆 3萬800元,均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蔓妮之姑姑已代其賠償給告訴人 賴宜群 3萬5000元,
被告陳蔓妮復自行賠償給告訴人賴宜群5000元,告訴人賴宜群並表示所餘金額放棄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71、275、279頁),本院考量財產犯罪重在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反面而言,在此類型犯罪,國家亦應尊重被害人之財產處分權,若謂被害人事前同意之財產處分會讓財產犯罪根本欠缺構成要件該當(如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取物即非「竊取」),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亦應影響財產犯罪之法律效果,誠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又同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二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當足以變動、重新確認「合法財產秩序」,更無必要動用所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舉例而言,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如數歸還給被害人,被害人立刻退還該等款項給被告,此際犯罪所得可否認為已合法發還?此與被害人本就同意行為人無需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有何不同?是本院認為,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不須歸還犯罪所得,而行為人亦未實際歸還之情形下,雖未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但應認國家沒收制度沒有介入調整不法利得之必要,至少應考慮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告訴人賴宜群受詐欺之金額為4萬8000元,被告陳蔓妮已實際賠償4萬元,餘額已非甚多,且被告陳蔓妮並與告訴人賴宜群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賴宜群就所餘金額放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考量被告陳蔓妮現已入監服刑,刑期非短,經濟能力應屬不佳,本案其他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不低,而其至少就告訴人賴宜群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完全履行和解內容,如謂此「不足額調解」之情形仍一律須就不足額宣告沒收、追徵,恐降低行為人調解或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被害人恐更難實際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對被告陳蔓妮宣告沒收此部分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0982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陳蔓妮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蔓妮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陳蔓妮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蔓妮各次主文項下對其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欠缺證據證明屬於供被告陳蔓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蔓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仍於10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李湘邵偽稱要委託其代購價值共6萬2825元之 香奈 兒項鍊、 蒂芬妮 項鍊各1條及蒂芬妮耳環1組,被告陳蔓妮匯款3萬元給李湘邵後,李湘邵即依約寄送蒂芬妮項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香 奈兒 項鍊)給陳蔓妮指定之 黃鈺婷 ,然陳蔓妮嗣後均未付款並取回 香奈兒 項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蒂芬妮項鍊)及蒂芬妮耳環1組,因認被告陳蔓妮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梁琪華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犯罪,仍以縱然共同被告陳蔓妮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月起,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蔓妮使用,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受共同被告陳蔓妮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梁琪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蔓妮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蔓妮之供述、告訴人李湘邵之指述及告訴人李湘邵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蔓妮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然均不爭執,惟堅詞辯稱:我原本是真的要向李湘邵購買上開物品,只是因為我後來信用出問題,帳號也被封鎖,而且我剩下的貨款也沒有給他,所以我就沒有向他領取香奈兒項鍊1條及蒂芬妮耳環
1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二、經查:㈠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蔓妮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李
湘邵之指述、LINE通訊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證(見警8352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6頁;偵17418號卷第14頁及反面;偵4778號卷第12至13頁;偵緝171號卷第17至18頁),應堪認定。
㈡此部分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蔓妮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認被告陳蔓妮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但尚未取得香奈兒項鍊1條及蒂芬妮耳環1組,故被告陳蔓妮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見偵緝171號卷第19頁);相對於此,公訴檢察官則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陳蔓妮身為商業經營者,有人備貨供其出售,亦屬財產上利益,就被告陳蔓妮未取貨之香奈兒項鍊1條及蒂芬妮耳環1組之部分,被告陳蔓妮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湘邵為其備貨而受有損害,被告陳蔓妮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陳蔓妮就已取貨之蒂芬妮項鍊1條,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公訴檢察官受起訴書誤載之影響,亦誤認被告陳蔓妮未取貨之部分為蒂芬妮項鍊),兩者主張顯然有異:其一,被告陳蔓妮就已取貨之蒂芬妮項鍊1條部分,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其二,被告陳蔓妮就未取貨之香奈兒項鍊1條及蒂芬妮耳環1組,究竟是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還是詐欺得利「既遂」(如認為被告陳蔓妮已取得告訴人李湘邵「為其備貨」之利益)罪?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告訴人李湘邵指稱:被告陳蔓妮請我幫忙向日本商家代購香奈兒項鍊1條(價值5585元),並於102年12月8日匯款訂金1萬5000元至我帳戶,1個月後,被告陳蔓妮又委託我幫忙向日本商家代購蒂芬妮項鍊1條(價值3萬925元)及蒂芬妮耳環1組(價值2萬5901元),上開商品含運費一共6萬2825元。嗣於103年1月
8日,被告陳蔓妮說要先拿該蒂芬妮項鍊1條,並於同日各匯款1萬1000元、4000元至我帳戶,我再請她另付5000元押金給我,她說沒有那麼多錢,但會盡快結清尾款,我就將蒂芬妮項鍊1條寄給被告陳蔓妮指定之黃鈺婷等語(見警8352號卷第5至8頁),則就告訴人李湘邵寄出之蒂芬妮項鍊1條部分,被告陳蔓妮已經支付了3萬元價金,僅餘925元尚未支付,雖被告陳蔓妮遲未支付餘款,然依被告陳蔓妮與告訴人李湘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蔓妮在告訴人李湘邵就該條蒂芬妮項鍊報價之前,即向告訴人李湘邵陳稱:「先把這條項鍊出貨,其他再慢慢算」、「可以收我比較貴的手續費沒關係,有錢大家一起賺,希望您給個方便」等語,其後告訴人李湘邵才向被告陳蔓妮報價該條蒂芬妮項鍊價格為3萬925元,而被告陳蔓妮對於告訴人李湘邵之報價也未再議價,尚難認被告陳蔓妮自始即不欲支付該僅925元之餘款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契約行為若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其實施之具體方
式不外下述兩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造成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締約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或物品而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學說上亦採取此分類方式,可參閱 許澤天 ,履約詐欺之財產處分與損失,月旦法學教室第123期,102年1月,第34頁)。準此,就被告陳蔓妮未依約向告訴人李湘邵取貨之香奈兒項鍊1條及蒂芬妮耳環1組部分:
⒈被告陳蔓妮及告訴人李湘邵各基於自由意願,約定價格由告
訴人李湘邵代購上開物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蔓妮之詐欺手段為「偽稱要委託告訴人李湘邵代購」,應係指被告陳蔓妮自始就無購買之真意,而仍向告訴人李湘邵佯稱要請其代購,則被告陳蔓妮有無上述「締約詐欺」之問題?首先,因為告訴人李湘邵會待被告陳蔓妮匯款、結帳後,方會寄出代購物品(詳後述),所謂被告陳蔓妮自始即無購買上開物品之真意,更精確來說,係指被告陳蔓妮自始就無「付款取貨」之真意,但如此一來,被告陳蔓妮何須委託告訴人李湘邵代購?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陳蔓妮因此可取得告訴人李湘邵「為其備貨」之利益,但被告陳蔓妮若自始就根本不願意「付款取貨」,其主觀上豈有取得「備貨利益」之不法意圖?質言之,此處之「備貨」僅是「預約」、「期待」的概念,亦即被告陳蔓妮可期待自己依約付款後,應能順利取得代購商品,但若被告陳蔓妮並未取貨,該「預約」、「期待」性質的「備貨」,難認已轉換為被告陳蔓妮實際享有之財產上利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陳蔓妮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⒉再從「履約詐欺」檢視,被告陳蔓妮是否自始即無意支付價
金而欲騙取告訴人李湘邵寄送上開代購商品?惟依前揭被告陳蔓妮與告訴人李湘邵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李湘邵會待被告陳蔓妮匯款、結帳後,方會寄出代購物品,且被告陳蔓妮也未曾要求告訴人李湘邵先寄出代購物品,讓她嗣後再付款,自難認被告陳蔓妮有佯裝將來會履約而騙取告訴人李湘邵先行寄送代購物品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陳蔓妮僅消極未依約付款取貨,自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損害他人,
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因告訴人李湘邵確實因為本案受有代購費用、運費等損害,倘被告陳蔓妮自始即無「付款取貨」之真意,依前所述,雖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因之獲取利益,但仍有可能構成本罪。惟被告陳蔓妮與告訴人李湘邵素不相識,其應無惡意使告訴人李湘邵受損之動機,且依前揭被告陳蔓妮與告訴人李湘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蔓妮提供自己的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李湘邵進行交易,並未隱瞞身分,難認被告陳蔓妮有損害告訴人李湘邵之意圖,被告陳蔓妮辯稱:我並非故意要讓告訴人李湘邵支出費用,我是後來沒有錢能取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尚非無憑,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陳蔓妮有詐欺取財(得利)、損害他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蔓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琪華此部分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琪華之陳述、共同被告陳蔓妮之證述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琪華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然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陳蔓妮向我說她的帳戶被盜用而無法使用,我同情她讓她使用我的本案帳戶從事正常交易買賣,我不知道她用本案帳戶去詐欺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二、經查:㈠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琪華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
陳蔓妮所述相符,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準此,提供帳戶者倘非明知亦未預見,使用該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即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者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者是否已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至於行為人如有應警覺而未警覺之情形,亦僅屬其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
㈢被告梁琪華陳稱其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依共同被
告陳蔓妮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匯出款項,或者提領現金寄送至共同被告陳蔓妮指定之地址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陳蔓妮之供述相符(見他1088號卷第18至19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有異:其一,被告梁琪華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存摺等物給共同被告陳蔓妮、由共同被告陳蔓妮直接使用該帳戶,本案帳戶仍處於被告梁琪華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與任意販賣、出租帳戶給他人,完全放棄自己對帳戶支配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不同,而一般受他人之託,代為收受、匯出款項之情形並非少見,則被告梁琪華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審慎認定。再者,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往往不久即為警查獲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帳戶竟能持續使用1年餘,且不斷有款項匯入匯出(詳見「存摺紀錄」卷),被告梁琪華是否因此信賴共同被告陳蔓妮確實從事正常買賣交易,而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㈣共同被告陳蔓妮於審理時結證稱:先前被告梁琪華向我購買
商品,但我並未出貨,我不想讓被告梁琪華聯絡上我,所以我假冒我朋友林俐瑜之身分與被告梁琪華聯繫,我以林俐瑜之身分告訴被告梁琪華說會聯絡「陳蔓妮」,被告梁琪華覺得「林俐瑜」和「陳蔓妮」關係很密切,可能是一起經營精品買賣,我並向她稱「林俐瑜」的銀行帳戶被盜用而無法使用,需要向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精品使用,她傻傻的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7頁),核與被告梁琪華之供述相符(見他1088號卷第14至15頁)。而依被告梁琪華與「林俐瑜」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梁琪華向共同被告陳蔓妮詢問:「可以問一下妳最近有沒有跟賣家有交易糾紛嗎?」、「我的帳戶款項無法領」、「帳戶有異常、被鎖起來了」等語,共同被告陳蔓妮則回稱:「沒有糾紛,但妳週一打去問一下,我也問一下買家」、「我上次被鎖了兩個月,但是後來可以再辦哦」等語(見「line對話第2本」第99頁),甚至共同被告陳蔓妮另向被告梁琪華陳稱:「還好(按:帳戶)沒被盜」、「我被盜到現在,警察都還沒處理好,都一年了」等語(見「line對話第1本」第103頁),足見被告梁琪華辯稱:共同被告陳蔓妮當初說她的帳戶被盜用而無法使用,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非虛,則被告梁琪華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共同被告陳蔓妮確實要以本案帳戶作為正常買賣交易使用,自非無疑。又共同被告陳蔓妮雖然積欠被告梁琪華商品,但由於共同被告陳蔓妮係假冒林俐瑜之身分與被告梁琪華聯絡,更以林俐瑜之身分向被告梁琪華表示共同被告陳蔓妮也有積欠她商品未出貨云云(見「line對話第1本」第28頁),甚至向被告梁琪華表示「林俐瑜」在矽品公司上班云云(見他1088號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梁琪華是否會認為「陳蔓妮」和「林俐瑜」共同經營精品買賣,雖然「陳蔓妮」有積欠商品,但尚非避而不見,只是暫時無法出貨,連「林俐瑜」自己也在等待出貨,而且「林俐瑜」是有正當工作之人,因此更加信賴共同被告陳蔓妮假冒林俐瑜身分而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正常買賣交易之說詞?此稽諸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梁琪華傳送標題為「矽品員工憂心的未來?」的文字內容給共同被告陳蔓妮,並詢問:「矽品是怎麼了?」、「工作還很穩定嗎?」等語,共同被告陳蔓妮則回稱:「不變哦,其實對員工沒影響」等語(見「line對話第1本」第6頁),更有可疑。
㈤共同被告陳蔓妮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梁琪華曾經請我假冒
的「林俐瑜」幫她販售精品,她將精品寄給我,我再幫她賣,錢轉到本案帳戶後,她再自己扣掉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梁琪華另有透過「林俐瑜」向「陳蔓妮」購買精品之情形(見「line對話第1本」第9、13、90、100頁),倘被告梁琪華明知或預見共同被告陳蔓妮並無能力交付商品,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豈會自行委託共同被告陳蔓妮買賣商品?甚至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共同被告陳蔓妮向被告梁琪華陳稱:「妳身上方便有4000元嗎?」、「因為我錢快用完」、「妳方便的話今天可以用宅配寄現金4000元嗎?」等語,被告梁琪華即應允會去寄送(見「line對話第1本」第1頁),則共同被告陳蔓妮已自承「錢快用完」等語,被告梁琪華何以竟仍願意寄送4000元現金給她?另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梁琪華更曾寄送護唇膏給「陳蔓妮」及「林俐瑜」(見「line對話第1本」第70頁),足見被告梁琪華對於共同被告陳蔓妮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不認為共同被告陳蔓妮是無資力而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而是相信「陳蔓妮」及「林俐瑜」均確有其人,且共同經營正常精品買賣,此徵諸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共同被告陳蔓妮將其他網路交易對象的留言張貼給被告梁琪華觀看,抱怨該交易對象不退款、不敢用真實姓名交易之情形,被告梁琪華則請她要先報警等語(見「line對話第1本」第20頁)更明。
㈥共同被告陳蔓妮雖陳稱:我會依被告梁琪華的要求,不定期
每次給她1000元,或者她會向我借錢(借款共約4000元),我告訴她不用還沒關係,當作我使用本案帳戶的代價等語(見他1088號卷第27頁反面),稽諸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共同被告陳蔓妮所謂「我會依被告梁琪華的要求,不定期每次給她1000元」等語,應指被告梁琪華向其借款1000元,其後共同被告陳蔓妮表示不用還款之情形(如「line對話第1本」第3頁所示),並未見共同被告陳蔓妮主動支付「酬勞」、「報酬」給被告梁琪華,又雖然因為共同被告陳蔓妮表示被告梁琪華不用償還該等借款,被告梁琪華實際上自仍受有利益,但一方面被告梁琪華向其借款之次數不多、金額也不高(總計應僅有數千元),縱屬被告梁琪華之報酬,但因為被告梁琪華受共同被告陳蔓妮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收款、匯款或寄送提領現金之期間甚長、次數甚多,此顯非不合理之對價;另一方面,共同被告陳蔓妮自承積欠被告梁琪華的債務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該等對價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梁琪華並未私自從本案帳戶所匯入、屬於共同被告陳蔓妮之款項取償,而是不斷請「林俐瑜」催促「陳蔓妮」能盡快出貨給她(如「line對話第2本」第9頁所示),甚至期間被告梁琪華欲向共同被告陳蔓妮訂購項鍊,共同被告陳蔓妮表示要支付訂金預定,被告梁琪華則陳稱:要再考慮一下,因為現在工作待遇並不優渥等語,共同被告陳蔓妮向其表示:如果妳沒辦法負擔我先付等語,被告梁琪華卻仍然表示要再考慮,最終被告梁琪華竟向共同被告陳蔓妮表示等明年換工作再購買等語(見「line對話第1本」第13頁所示),足認被告梁琪華並未貪圖自共同被告陳蔓妮處獲取不法利益。
㈦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示,本案事發之初,被告梁琪華
最先懷疑是共同被告陳蔓妮與買家交易糾紛,才會導致本案帳戶被封鎖而無法提領,而被告梁琪華一再向共同被告陳蔓妮確認有無交易糾紛,共同被告陳蔓妮則推說並無糾紛,有可能遇到惡意報復的買家,或他人盜用本案帳戶,並揚言會對該等買家提告求償云云,而被告梁琪華則表示要請假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請求共同被告陳蔓妮能提供地址、身分證號碼及網路買賣通訊內容截圖等資料,且希望「陳蔓妮」、「林俐瑜」均能出面,共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但因為共同被告陳蔓妮一直藉故推託,且多次未接聽電話,被告梁琪華向其表示:「怎麼不回覆我?」、「妳的話我能相信嗎?」、「妳是不是欠人家錢?還是騙人家東西?有沒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見「line對話第2本」第99至131頁所示),不僅未見被告梁琪華有逃避警方偵查之情,反而看到被告梁琪華積極請求共同被告陳蔓妮提供資料、出面以釐清案情,嗣因共同被告陳蔓妮不斷推託,被告梁琪華才發覺有異,自難認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梁琪華即知悉被告陳蔓妮有以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排除被告梁琪華誤信共同被告陳蔓妮確實從事正常精品買賣,才依其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共同被告陳蔓妮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可能,即不能證明被告梁琪華有幫助共同被告陳蔓妮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梁琪華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被告陳蔓妮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宣告刑及沒收││號│││、金額(新臺幣││││││)及後續交易、││││││賠償情形││├─┼───┼─────────┼───────┼──────────┤│1│陳嘉怡│陳蔓妮於104年4月│①陳嘉怡於104│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中旬,以通訊軟體LI│年5月29日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NE帳號暱稱「蒂蒂」│10萬元至許珮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與陳嘉怡聯絡,佯稱│之中華郵政股份│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可販售愛馬仕皮包給│有限公司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嘉怡,致陳嘉怡陷│陳蔓妮邀約許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君共同投資購買│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然陳蔓妮並未依約│精品,嗣許珮君│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交付商品。│要求退款,陳蔓│門號00000000│││││妮要求陳嘉怡匯│○三號SIM卡壹張)、│││││款給許珮君,充│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作退款)。│之。│││││②陳嘉怡於104││││││年5月29日匯款││││││41萬元至本案帳││││││戶。││││││③陳蔓妮於106││││││年6月21日賠償││││││給陳嘉怡1萬元││││││。││├─┼───┼─────────┼───────┼──────────┤│2│魏子慧│陳蔓妮於105年3月│①魏子慧分別於│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20日,以通訊軟體LI│105年3月23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NE帳號money1013與│、其後某日共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魏子慧聯絡,佯稱可│款6萬8000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販售香奈兒皮包給魏│起訴書誤載為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子慧,致魏子慧陷於│萬元)至本案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然陳蔓妮並未依約交│②魏子慧於10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付商品。│年3月30日匯款│0000000000│││││1萬元至沈秀音│號SIM卡壹張)、筆記│││││之中華郵政股份│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有限公司帳戶(││││││沈秀音向陳蔓妮││││││購物,要求退款││││││,陳蔓妮要求魏││││││子慧匯款給沈秀││││││音,充作退款)││││││。││││││③魏子慧並未收││││││到商品,要求退││││││款,陳蔓妮指示││││││梁琪華於105年││││││5月7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4000元至││││││魏子慧之帳戶。││├─┼───┼─────────┼───────┼──────────┤│3│徐立筠│陳蔓妮於105年5月│①徐立筠於105│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17日,以通訊軟體LI│年5月17日匯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NE暱稱「蒂蒂」之帳│1萬6000元至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號與徐立筠聯絡,佯│宜蓁之臺北富邦│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稱可販售香奈兒皮夾│商業銀行屏東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給徐立筠,致徐立筠│行帳戶(楊宜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向陳蔓妮購買皮│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款,然陳蔓妮並未依│包,因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約交付商品。│貨品,楊宜蓁要│0000000000│││││求退款,陳蔓妮│號SIM卡壹張)、筆記│││││即要求徐立筠匯│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款給楊宜蓁,充││││││作退款)。││││││②徐立筠於105││││││年5月17日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③徐立筠於105││││││年5月18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4│姜小婷│陳蔓妮於105年4月│①姜小婷於105│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20日,以臉書帳號An│年4月21日匯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neJiang與姜小婷聯│3萬元至本案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絡,佯稱可販售手環│戶。│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2只(價格共5萬80│②姜小婷於10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元)給姜小婷(事│年4月25日匯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實上陳蔓妮僅有出售│2萬8000元至本│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1只手環之真意),│案帳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姜小婷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而匯款,然陳蔓妮僅││號SIM卡壹張)、筆記││││交付1只手環給姜小││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婷,並未依約交付另││││││1只手環,姜小婷受││││││詐欺金額為2萬9000││││││元。│││├─┼───┼─────────┼───────┼──────────┤│5│施旭娟│陳蔓妮於105年6月│①施旭娟於105│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9日,以臉書帳號An│年2月23日匯款│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neJiang與施旭娟聯│3萬元至本案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絡,佯稱可販售香奈│戶。│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兒J12手錶給施旭娟│②施旭娟於10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致施旭娟陷於錯誤│年2月26日匯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而依指示匯款,然陳│3萬元至本案帳│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蔓妮並未依約交付商│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品。│③施旭娟於105│0000000000│││││年2月27日匯款│號SIM卡壹張)、筆記│││││5000元至本案帳│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戶。││││││④陳蔓妮於106││││││年6月22日賠償││││││1萬元給施旭娟││││││。││├─┼───┼─────────┼───────┼──────────┤│6│陸盈帆│陳蔓妮於104年10月│①陸盈帆於104│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17日,以通訊軟體LI│年10月19日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NE向陸盈帆佯稱可代│1萬8000元至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為訂購愛馬仕手錶及│案帳戶。│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PRADA殺手包,價格│②陸盈帆於104│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分別為1萬8000元、│年11月2日匯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萬5000元,陸盈帆│5000元至本案帳│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戶。│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4年10月19日匯出愛│③陸盈帆於104│支(含門號○九八二二││││馬仕手錶之款項1萬│年11月3日匯款│三一○○三號SIM卡壹││││8000元,因陳蔓妮遲│3萬9000元至本│張)、筆記型電腦壹臺││││未寄出手錶,表示可│案帳戶。│均沒收之。││││先寄出皮包給陸盈帆│④陳蔓妮後續退│││││,要求先補差價5000│款3萬800元給│││││元(應為計算錯誤,│陸盈帆。│││││正確差額為7000元)││││││,陸盈帆即依指示再││││││匯入5000元。嗣於10││││││4年11月4日,陳蔓││││││妮再向陸盈帆佯稱可││││││代為訂購價值1萬90││││││00元之香奈兒皮夾,││││││且因上開PRADA殺手││││││包計算錯誤少匯2000││││││元,陳蔓妮要求陸盈││││││帆將剩餘款項全數支││││││付,陸盈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然陳蔓妮並未││││││依約交付商品,僅交││││││付PRADA殺手包之贗││││││品給陸盈帆。│││├─┼───┼─────────┼───────┼──────────┤│7│王妤安│陳蔓妮於105年3月│①王妤安於105│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24日前某日,以臉書│年3月24日匯款│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帳號AnneJiang與王│2萬8000元至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妤安聯絡,佯稱可販│案帳戶。│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售給其手錶2只,致│②王妤安於10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妤安陷於錯誤而依│年3月17日匯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指示匯款,然陳蔓妮│3萬元至本案帳│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並未依約交付商品。│戶(由王妤安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人 李冠融 匯款)│門號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③因陳蔓妮遲未│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交付手錶,王妤│之。│││││安要求退款,陳││││││蔓妮指示梁琪華││││││於105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王妤安帳戶;陳││││││蔓妮另指示黃素││││││菁於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告訴││││││人王妤安帳戶。││├─┼───┼─────────┼───────┼──────────┤│8│黃浩菁│陳蔓妮於104年11月│①黃浩菁於104│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14日(起訴書誤載為│年11月15日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日),以臉書帳號│9000元至吳翰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AnneJiang與黃浩菁│中國信託銀行帳│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聯絡,佯稱可販售其│戶(陳蔓妮向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愛馬仕手環,致黃浩│翰購買日本商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要求黃浩菁│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匯款,然陳蔓妮並未│匯款至吳翰帳戶│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依約交付商品。│,充作貨款)。│號000000000│││││②陳蔓妮於106│三號SIM卡壹張)、筆│││││年6月間某日賠│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償給黃浩菁1000│。│││││元。││├─┼───┼─────────┼───────┼──────────┤│9│許𩏆麟│陳蔓妮於105年4月│①許𩏆麟於105│陳蔓妮犯詐欺取財罪,││││11日,以臉書帳號An│年(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neJiang與許𩏆麟聯│為104年)4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絡,佯稱可販售其香│11日匯款3萬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奈兒皮包,致許𩏆麟│劉亞菲之彰化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業銀行帳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然陳蔓妮並未依│②許𩏆麟於105│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約交付商品。│年(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104年)4月│0000000000│││││11日匯款9000元│號SIM卡壹張)、筆記│││││至劉亞菲之彰化│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商業銀行帳戶(││││││因陳蔓妮以臉書││││││帳號「楊陽陽」││││││向劉亞菲購買皮││││││包,故要求許𩏆││││││麟匯款給劉亞菲││││││充作自己貨款)││││││。││││││③由劉亞菲於不││││││詳時間賠償給許││││││𩏆麟1萬9000元││││││,但陳蔓妮僅償││││││還給劉亞菲2000││││││元。││└─┴───┴─────────┴───────┴──────────┘附表二:
┌─┬───┬─────────┬───────┬──────────┐│編│告訴人│被告陳蔓妮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宣告刑及沒收││號│││、金額(新臺幣││││││)及後續交易、││││││賠償情形││├─┼───┼─────────┼───────┼──────────┤│1│黃于曦│陳蔓妮於105年4月│黃于曦於105年│陳蔓妮以網際網路對公││││18日,在臉書社團「│4月18日匯款5│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萬元至本案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以臉書帳號Ann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Jiang張貼佯裝販售││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愛馬仕手錶之訊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瀏覽而對公眾散布之││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嗣黃于曦看到該訊││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息後與陳蔓妮聯絡,││號000000000││││陳蔓妮即向其佯稱可││三號SIM卡壹張)、筆││││販售其愛馬仕手錶,││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致黃于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陳蔓││││││妮並未依約交付商品││││││。│││├─┼───┼─────────┼───────┼──────────┤│2│彭于倩│陳蔓妮於105年6月│彭于倩於105年│陳蔓妮以網際網路對公││││9日,在臉書社團「│6月9日匯款2│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萬元至陳曉婷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流分享團」,以臉書│渣打銀行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帳號AnneJiang張貼│陳曉婷因向陳蔓│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佯裝販售愛馬仕皮夾│妮之臉書帳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訊息,讓不特定多│楊陽陽」購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數人得以瀏覽而對公│於105年5月30│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眾散布之。嗣彭于倩│日匯款1萬3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看到該訊息後與陳蔓│元至黃素菁帳戶│號000000000││││妮聯絡,陳蔓妮即向│,嗣陳曉婷要求│三號SIM卡壹張)、筆││││其佯稱可販售其愛馬│退款,陳蔓妮即│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仕皮夾,致彭于倩陷│要求彭于倩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曉婷帳戶,│││││,然陳蔓妮並未依約│充作退款,並要│││││交付商品。│求陳曉婷將差額││││││7000元匯還給黃││││││素菁)。││├─┼───┼─────────┼───────┼──────────┤│3│賴宜群│陳蔓妮於105年5月│①賴宜群於105│陳蔓妮以網際網路對公││││16日,在奇摩拍賣網│年5月18日匯款│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站,以帳號Y0000000│4萬4000元至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78發布販售愛馬仕│芷綺之中華郵政│;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手錶之不實訊息,讓│股份有限公司帳│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戶(陳蔓妮以奇│00000000號SI││││覽而對公眾散布之。│摩拍賣帳號Y937│M卡壹張)、筆記型電││││嗣賴宜群看到該訊息│0000000向張芷│腦壹臺均沒收之。││││後與陳蔓妮聯絡,陳│綺購買皮包,故│││││蔓妮即向其佯稱可販│要求賴宜群匯款│││││售其愛馬仕手錶,致│給 張芷綺 充作自│││││賴宜群陷於錯誤而依│己之付款)。│││││指示匯款,然陳蔓妮│②賴宜群於105│││││並未依約交付商品。│年5月18日匯款││││││4000元至黃素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黃素菁曾向陳蔓││││││妮購買皮包,嗣││││││陳蔓妮請託黃素││││││菁幫忙代墊款項││││││轉帳給賣家,故││││││陳蔓妮要求賴宜││││││群匯款給黃素菁││││││,充作自己之還││││││款)。││││││③陳蔓妮之姑姑││││││於106年5月23││││││日賠償給賴宜群││││││3萬5000元,陳││││││蔓妮也於106年││││││5月18日賠償給││││││賴宜群5000元,││││││賴宜群並表示所││││││餘金額放棄求償││││││。││├─┼───┼─────────┼───────┼──────────┤│4│葉家宇│陳蔓妮於105年5月│葉家宇於105年│陳蔓妮以網際網路對公││││10日在臉書「二手名│5月10日匯款2│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牌保證真的」社團,│筆各3萬元、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臉書帳號「楊陽陽│萬5000元至何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張貼佯裝販售香奈│之中國信託商業│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兒皮包之訊息,讓不│銀行帳戶(因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蔓妮向何蕊購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香奈兒皮包,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葉家宇看到該訊息後│指示葉家宇匯款│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陳蔓妮聯絡,陳蔓│給何蕊,充作貨│含門號0000000││││妮即向其佯稱可販售│款,何蕊收到款│○○三號SIM卡壹張)││││其香奈兒皮包,致葉│項後,依照陳蔓│、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妮指示,將皮包│收之。││││示匯款,然陳蔓妮並│寄送給王秀真)│││││未依約交付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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