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昌輔佐人羅淑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11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寶昌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楊家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7、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