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5號被移送人 陳任尉 被移送人NGUYENHONGXUAN(中文名: 阮宏春 ,越南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任尉、NGUYENHONGXUAN(阮宏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任尉、NGUYENHONGXUAN(下稱阮宏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30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任尉、阮宏春二人於酒後因口角衍生糾紛,於上開時間,陳任尉以腳踢打 阮春宏 ,阮春宏持物品敲擊陳任尉頭部,雙方在上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任尉、阮宏春於警詢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前往處理時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二人之受傷畫面照片。
(四)被移送人二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
1款參照)。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
1項參照)。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裁罰,以舊法為重,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
(三)惟關於法律修正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於法律修正後之程序進行,新法並未另行規定。衡以法院裁定後之救濟程序,較警方處分後之救濟程序更有保障(對前者裁定之不服者,係向法院普通庭提出抗告;對後者處分之不服者,係向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58條各有明文規定)。是基於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考量,本案繫屬時既是依當時有效之法條規定,歸由法院裁處,則認法律之修正不應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含救濟途徑),本院仍應依法進行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陳任尉、阮宏春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於酒後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有害公眾安寧與社會秩序,兼衡其等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陳任尉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阮宏春為外籍勞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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