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2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予 陳志順 ,係向陳志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相約見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幫陳志順脫罪,竟於95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陳志順販毒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等處罰規定具結後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因身體不舒服,要施用海洛因,向陳志順借海洛因,借後會還陳志順海洛因等語,另96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2號陳志順販毒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等處罰規定具結後證稱:當時毒癮發作,所以才打電話給陳志順,看陳志順有沒有錢,一起去買毒品,伊因愛滋身體不好,毒癮又發作,警察還一直逼說,伊是跟陳志順購買毒品等語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陳志順因該案經判處8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偽證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此重要關係之事項,經被告於95年6月12日、96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前開卷宗審判筆錄、結文可稽(詳96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第2至17頁)。另陳志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為該虛偽陳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人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至鉅,而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中前後二次偽證犯行,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意圖使陳志順脫免販賣第一級毒品此等重罪之刑事懲罰,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犯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知悔改,坦承於審判中虛偽陳述,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