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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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甲○○
樓之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1號越堤道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肱骨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就被告因此所涉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23萬3269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則前開各項賠償共計53萬3269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3萬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越提道路口時先超越原告所騎乘在前方同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一號越堤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髁間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件、現場照片12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可證,且本件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核屬侵權行為。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萬3,269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支出
23萬3,269元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共44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3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94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於94年
5月12日因傷口感染再度住院治療,並於94年11月8日、95年7月25日兩度因癒合不良入院治療,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在卷足憑,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同屬小康,原告之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之職業為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3,
269元,及自96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