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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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所交付可供組成槍枝之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535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及流通,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恣意寄藏可供組成槍枝之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寄藏彈匣、子彈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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