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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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宜丞化妝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息,而違約金則係自96年4月4日起算。
嗣於96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減縮為自96年3月4日起,依年息6.87%計算;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則減縮為自96年4月5日起算,核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宜丞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宜丞公司)於95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4日至100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07%計算,計為年息6.8%,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07%計算(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80%)。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6年1月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4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宜丞公司僅繳至96年3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復於96年3月30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宜丞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873,042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3,042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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