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吃完」應更正為「吃不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甲○○之住居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告訴人於係在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樹林區之住所接獲恐嚇訊息,堪認本案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以貼文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分手,竟不思理性排解,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3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為陳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任男友之友人,因不滿陳OO與其友人分手,而對陳OO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19時30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利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甲○○,先後貼文「妳這個死婊子,妳讓我兄弟難過,我就會讓妳哀號...妳很有種陳OO...我會讓妳吃完兜著走...妳就保證,妳可以轉學不會讓我抓到妳」、「我會在妳開學那天,讓妳家人幫妳收屍」等文字,又傳送簡訊內容「妳就看一下妳家的人要不要幫妳收屍」等文字予陳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使陳OO觀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OO、其父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及其父陳OO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與告訴人陳OO之畫面及臉書貼文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