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賢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16歲之少女(民國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甲○○偕同A女與友人 張德正 、少年李○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至住處附近公園時,甲○○、A女 將渠 等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李○萱、張德正二人,李○萱復轉知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經A母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人A女、張德正、少年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李茂宏 醫師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人A女、張德正、少年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能力,猶執意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行為時年方20歲,甫為成年,控制自己衝動之能力較為薄弱,暨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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