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陸零捌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陸零捌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8
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原載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菸裡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6月10日毒品鑑定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8張。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6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以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業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4.6520公克,取樣0.0435公
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4.608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他字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