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宏鳴前科紀錄應補充:「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5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羅宏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而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43號被告羅宏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5號、101年度簡字第6216號、101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宏鳴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