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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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鴻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鄧鴻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09日│104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機關年度案號│第15352號│字第59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4年度交簡字第5382││實││75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4年度交簡字第5382││決││75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09日│105年0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4621號(桃園地檢│第1154號│││104年度執字第16937││││號)(已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