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之「酒駕程序證明單」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張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8號、95年東簡字第193號、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悟,惟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