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3年10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凌│103年3月4日晚│││晨0時25分許│間9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80號│字第1714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104年度易字第27││事實審││2號│4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104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104年度易字第27││判決││2號│4號││├────┼────────┼────────┤││判決│103年10月17日│104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35號(已│字第421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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