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5號上訴人乙○○
丙○○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