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甲○○、乙○○雖分別向訴外人 劉本源 購買房屋,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該二人及現亦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丙○○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因甲○○、乙○○自原所有人處取得占有,而有不同。另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丙○○未能證明係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且無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已附合於原有之建物,應為查封暨拍賣效力所及,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