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乙○○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
4號、第22023號、98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妹婿,被告丙○○(即戊○○之子)則為告訴人甲○○之外甥,戊○○、丙○○2人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因其妻(即告訴人甲○○之妹)離家不歸,為向告訴人甲○○逼問其妻下落,乃於民國97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前往甲○○之友人即告訴人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向甲○○質問其妻下落,且因不滿甲○○拒絕代為清償其妻離家時所攜離之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腳踹甲○○之肩膀,並向甲○○恫稱:「要將錢還來,不然要打死你」等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又因告訴人己○○上前攔阻,被告戊○○即走出上址住宅大門,揮手示意並吆喝在外等候之被告丙○○(戊○○之子)、丁○○(戊○○之姪)、乙○○(戊○○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轉身掐住告訴人己○○頸部,並揮拳毆打己○○頭部;被告丙○○、丁○○、乙○○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一同衝入己○○上址住宅,分持木棍、安全帽或徒手,圍毆己○○及甲○○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左上臂瘀傷及右膝蓋瘀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膜撕裂傷及手肘瘀傷等傷害。且於毆打2人之餘,被告戊○○、丙○○、丁○○、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分持上開木棍、安全帽或徒手,砸毀己○○上址住宅之落地窗玻璃4片、茶几桌面玻璃1片、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因認被告戊○○、丙○○、丁○○、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戊○○、丙○○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所定各罪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丁○○、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於被告戊○○、丙○○、丁○○、乙○○4人前開各罪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戊○○所涉對於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予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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