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昌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文昌因犯妨害自由等4罪(如附表),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二裁判以上,均已確定,爰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陳文昌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此等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並未聲請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逕向本院聲請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