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昱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承攬負責興建,已施作完成9期,惟相對人僅給付其中第1期及第3期之工程款,其餘各期則未全數給付,至第8期止,共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456,189元,伊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所積欠伊之工程款金額,顯已超過上開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甚鉅,相對人係惡意拒不給付伊工程款甚明,且伊於原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相對人目前有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執行結果總計僅扣得62,346元,足證相對人公司變更資料表所載之資本額3,900萬元恐已不存在,其實際資產應所剩無幾;另相對人自中鼎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予伊之部分,至少尚有2,000萬元之餘額,然此餘額並未出現在伊前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之各該帳戶內,即相對人之資產並未因中鼎公司之工程款挹注而有所增加,故相對人確有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詎原裁定不察,以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指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正當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
17,456,189元尚未清償,其欲扣押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准予相對人更名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抗告人之請款催告函、律師函、中鼎公司105年7月1日會議紀錄、下包商天邑營造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35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卷第18至35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6號卷第5頁),且依相對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對人承認尚有16,602,045元工程款未給付抗告人(本院卷第6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欲請求扣押之債權之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不當滋事及勾串業主承辦員、片面毀約,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因而自抗告人工程款中扣抵等情,惟此屬實體爭執,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前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請款催告函及
律師函可知,相對人確有經抗告人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其資本總額為3,900萬元,然抗告人於本件原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相對人目前有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執行結果總計僅扣得星展銀行10,507元、合作金庫銀行4,153元、臺北富邦銀行1,182元、聯邦銀行16,163元、華南銀行30,341元,共計62,346元,此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各銀行之執行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0頁),又參以上開相對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可見相對人有自訴外人中鼎公司領取33,076,078元工程款,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之10,832,197元,相對人應尚有約22,243,881元,惟在上開相對人之帳戶內並未見有此數額之款項,是依相對人形式上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已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上開釋明雖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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