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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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屬相同之數毒品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現年61歲,領有中度肢障手冊,並奉法務部核准為和緩處置,顯然不適科以較重之執行刑,應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原裁定除縮減刑度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外,全然未說明理由,顯然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需求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益,而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裁定即難認適法犯罪。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國榮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5、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原裁定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第一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不思改正,即於6日內再度施用毒品,復於第二次遭查獲後未及1月(僅20日)竊取他人提款卡盜領現金,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舉之回復侵害需求、矯治效益等,均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