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鴻與 王贊豐許家銘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62號、106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公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UMA」、「金牛」之成年男子乃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持偽造公文書以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王贊豐負責指示許家銘、陳文鴻取款及處理贓款,許家銘、陳文鴻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陳文鴻可賺得詐騙所得之2%之報酬。陳文鴻與王贊豐、許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贊豐聯繫許家銘、陳文鴻北上待命,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 吳玉秀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劉家秀 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周吳玉秀遭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有電話帳單未繳且牽涉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用現金換發法院公證本票云云,致周吳玉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時許,依假冒檢察官者之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帶至臺北市○○區○○街海光公園涼亭,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許家銘、陳文鴻前往該處取款。陳文鴻、許家銘接獲指示後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後,隨即前往上開海光公園涼亭,周吳玉秀遂將245,000元交給自稱「 張博榮 」之陳文鴻,陳文鴻即交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周吳玉秀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吳玉秀及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周吳玉秀返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陳文鴻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吳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第2、18至20、33、34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45464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第5、13、14、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周吳玉秀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文書既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之名義製作,復在案由欄記載:「洗錢防制法」之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告訴人收受上開文書後,即交付上開款項乙節為佐,堪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係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贊豐、許家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UMA」、「金牛」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進行詐騙,續由被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245,000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項245,000元之2%即4,9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卷第77頁),是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周吳玉秀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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