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鐘秉鈞 即 鐘志銘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總清償金額76萬3,200元,清償成數為23.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外,
其名下尚有於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車齡已逾10年以上,應無殘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5萬2,800元,扣除必要支出89萬6,976元後,餘額為15萬5,824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萬3,2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6,874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萬0,623元、汽車保養費1,382元、台灣大車隊派遣費1,250元、電信衛星及責任保險費共1,000元、運輸合作社行管費500元、停車費1,136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萬5,891元,以下統稱為每月營業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83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認債務人之油資及高速通路通行費過高,惟參交通部統計處於105年10月所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資料中所示:「我國104年度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萬7,628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498元,平均每月淨收入計2萬7,130元」。觀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營業支出為1萬5,891元,本院認營業支出應仍在合理範圍內,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3,8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其催收經辦先前有與債務人母親連繫,家人表示債務人並未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惟經債務人母親出具切結書證明確有支付勘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0,922元(計算式:47,796-36,874=10,922),已將該餘額之97%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0,6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3,304,745元。││4.總清償金額:763,200元。││5.總清償比例:23.0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14│1,03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19│53│├──┼──────────────┼──────┼──────┤│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430│412│├──┼──────────────┼──────┼──────┤│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7,512│7,145│├──┼──────────────┼──────┼──────┤│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960│725│├──┼──────────────┼──────┼──────┤│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3,313│973│├──┼──────────────┼──────┼──────┤│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557│19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240│71│├──┼──────────────┼──────┼──────┤││合計│3,304,745│10,6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