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人儒於民國104年4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高雄市○○區○○街處,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家中。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蕭人儒身有酒味而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蕭人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人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104年
4月9日20時、同日23時,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本件雖為被告第
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距前次違犯同罪已逾6年。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