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宣告沒收,其中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者,法院無斟酌餘地,即應予沒收。本件扣得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以該「金錢豹」電子遊戲機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絕對義務沒收)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者,法院無斟酌餘地,即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認不諱(見偵查卷),且扣得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審以該「金錢豹」電子遊戲機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是就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